重新组成合议庭后未对案件全面审理,二审应当发回重审
案件简介:江西某中院审理的一起制造毒品罪一审案件,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第二、第三被告人被判处死缓,本案七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审理期间经历三次庭审。第三次庭审时合议庭成员并更了两位,且审判长发生了变更。第三次庭审时仅对部分新的证据进行质证,辩护人提出重新组成的合议庭未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库某某的辩护人杨志朋辩护提出,
原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再次开庭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系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更换合议庭成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不宜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9时10分至20时30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某、汤某和吴某某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非法拘禁、敲诈勒索、非法制造枪支、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2019年8月8日15时至18时05分,由前述合议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第一次补充的证据进行了第二次法庭审理。
因出现法定事由,2020年7月9日至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2020年7月16日9时35分至10时51分,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某、李某某、吴某某组成的合议庭就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在该次法庭调查前,合议庭告知了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合议庭成员变更的情况、享有的诉讼 权利,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变更后的合议庭仅对公诉机关第二次补充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证书和侦查机关对吴某某住所检查、对查封扣押物品称重、编号、书写、取样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此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其事实经过合议庭开庭审理才能确认。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的全过程,直接听取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的规定,方能对案件裁判结果形成客观公正的判断,这是直接审理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后,未对本案重新进行全面 开庭审理,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