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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一审判处十五年,二审改判三年

发布时间:2021-12-20

编者注:上诉人黄某某携带893.55克毒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在侦查阶段供述向他人贩卖毒品,一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从量刑上有一个很大的调整,二审法院说理清晰,对办理毒品案件的辩护有很大的启示。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的6月5日和7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以1200元和900元的价格将2.6克和1.7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分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同年9月14日又以3500元的价格将5.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同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里吸食毒品产生幻觉,遂携带5小包、1大包共计净重893.55克毒品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鉴定,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6%至73.64%不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否认贩卖毒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时不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鉴于其能携带毒品自动投案,本案所涉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分三次贩卖给两购毒人共计9.55克甲基苯丙胺以及携带893.55克毒品投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贩卖毒品9.55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罪亦无争议。

对上诉人黄某某携带投案的893.55克毒品如何适用法律定性,对携毒品投案行为如何量刑。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对该893.55克毒品如何定性的问题。(1)上诉人黄某某对该毒品没有贩卖目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审理涉毒品犯罪案件,首先要证明毒品持有人对所持毒品的目的,如有走私、贩卖或其他目的,则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否则,就依照刑法第348条的规定处理,自己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实践中,对持有毒品目的的证明方式有两个阶段,即毒品仍处于持有阶段和毒品已经进入终端环节阶段,由于所处阶段不同,证明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前者因毒品尚未走入终端,持有人的目的有时很难确定,举证特别困难,故时常以推定的方式来进行判断,但这种结果不具有唯一性,容许当事人提供反证自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就是以推定来认定事实的方法。后者系毒品已经越过非法持有阶段进入到了终端环节,因其行为已经处于完成状态,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目的已经物化到了其完成状态的行为里面,如对毒品进行了贩卖、走私、自己吸食等,即可从该行为里反映出其相应的主观目的,而无需再行事实推定。回到本案,上诉人黄某某携毒品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直接反映出其对该毒品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的目的,由此也排除了其贩卖等其他目的存在。(2)对该毒品持有人目的判断应以结果论。非法持有毒品是毒品犯罪的前提和中间环节,而毒品往往随着持有人目的的指引而流动直至终端,如前所述,此时判断持有人目的应以结果论,而不能以对初始持有目的推断代替,此所谓事实胜过一切。尽管毒品犯罪具有特殊性,如行为人初始持有毒品即被查处,也可以成立完成的犯罪形态,但对于已经流到终端的毒品犯罪或其他形式而言,处在这种初始状态时就是尚未完成的状态,相应地其持有毒品的目的也可能尚未完成定型,还有可能发生变化,至状态时方显目的。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可资借鉴,该规定指出,被告人购买了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可见,对于同一宗毒品,应以毒品在环节节点对持有人目的进行判断。上诉人黄某某对于同一宗毒品,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剩下的大部分主动上交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其对毒品的三种处理结果,清晰反映出持有该毒品不同部分的各不相同的主观目的,处理时应该分别考虑,而不能以其中一种概括全部。(3)持有该毒品的行为应受刑法第348条规制。上诉人黄某某携带893.55克毒品投案,以实际行动证实其对该部分毒品交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目的,但在此前数月时间里,该毒品一直处于其控制的非法持有状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相关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

关于对携毒品投案行为如何量刑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出于与毒品决裂的动机,主动携带毒品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尽管其在一审庭审翻供,但案件被侦破完全因其投案和供述所致,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特别是携毒品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因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上诉人黄某某如果采取私下销毁毒品,极有可能逃避法律制裁,其将毒品上交,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说明其投案意志坚定,悔罪态度真诚,对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打击毒品犯罪具有典型的正面意义。

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审理毒品犯罪会议纪要贯彻这一精神,强调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坚持毒品数量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除充分考虑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外,还要考虑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悔罪态度、被告人家庭情况、毒品有无流入社会等。上诉人黄某某携带毒品投案的行为充分反映其悔改诚意,不仅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同时也将非法持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对其给予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罚,对教育、感化毒品犯罪分子,鼓励涉毒人员主动远离毒品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有利于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彰显刑法的价值追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疑,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某系初犯,携毒品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对于破获本案起到关键性作用,且有效避免毒品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对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93.55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因上诉不加刑原则要求,二审不能增加罪名,不予处理。

故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